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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规范》6月5日起实施!

近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网站发布了《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2021 年 6 月 5 日起实施。

 

《规范》首次将信用引入产品质量监管,首创将产品及相关经营者的质量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应用于产品质量监管:为产品质量赋予“信用标签”,将信用约束机制引入产品质量监管中,形成部门联动、社会共治机制。

 

《规范》全文如下:

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处室、派出机构、驻局纪检监察组、直属单位,省药监局、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规范》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5日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

信用分类监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监管效能,督促经营者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生产、销售、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工业产品及其经营者的质量信用分类监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计量器具、特种设备及其经营者的质量信用分类监管不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产品质量信用(以下简称质量信用)分类监管,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将产品及其经营者质量信用行为进行量化记分,并根据记分情况实施差异化监管的措施。

 

      第四条  质量信用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全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质量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称县(区)局)及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落实本辖区的质量信用分类监管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信用记分

第一节  记分规则

 

      第六条  质量信用的记分对象包括产品和产品的经营者。产品的经营者分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含用产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服务业经营者)。

 

  产品以同一商标(品牌)的同一类别(指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尼斯分类)的大类)产品作为一个记分对象。经营者以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作为一个记分对象。

 

      第七条  质量信用记分的统计周期为36个月,自质量信用事项首次被市场监管部门确认之日开始计算。质量信用记分动态统计最近36个月的事项记录。

 

      第八条  质量信用记分包括起始分、扣除分、修复分和奖励分。起始分为12分,在记分对象产生第一条质量信用记录时赋予。记分对象如有失信事项则扣分,记扣除分;扣分后,如符合本规范相关规定的,可酌情修复,记修复分。记分对象满足奖励规定时则加分,记奖励分。

 

      第九条  同一质量信用事项只记一次分。同一质量信用事项涉及多个记分对象时,多个记分对象均予以相应记分;同一质量信用事项可对应多个记分分值时,取其中的最高分记分。

 

  同一产品(指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型号(或者规格)的产品)在行政监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在180日内只记一次分。

 

      第十条  产品的质量信用分由起始分、产品对应的质量信用扣除分、修复分和奖励分组成;销售者质量信用分由起始分、销售者行为对应的质量信用扣除分、修复分和奖励分组成;生产者质量信用分由起始分,其生产产品对应的质量信用扣除分、修复分和奖励分,生产者行为对应的质量信用扣除分、修复分和奖励分组成;当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涉及多个记分对象时,取其中的最低分统计。

 

第二节  失信扣分及修复

 

第十一条  产品存在下列失信情形之一的,予以扣分:

  (一)在行政监管部门依法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二)伪造或冒用认证证书或生产许可证书及相关标志的;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标,标示的厂名厂址不真实,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许可,或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未经认证的;

  (五)已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

  (六)未标示中文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进口产品未中文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的;

  (七)缺失产品标准(号)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标签标识中必要的质量、性能、警示、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全、不真实或引人误解的;

  (八)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原材料或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

  (九)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存在下列失信情形之一的,予以记扣分: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属于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情形的;销售者存在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制假行为,或存在销售第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行为的;

  (二)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不合格,且属于主观故意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四)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组织的监督抽查、检查中存在拒检行为的;

  (五)产品被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缺陷产品,生产者未依法实施召回的;以及销售者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通告或生产者发出通知后仍未按要求处置的;

  (六)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不能保持发证条件仍继续生产,或未按时办理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手续等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依法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要求的;

  (八)销售者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属于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情形,且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不能追溯进货来源的;

  (九)销售的产品经监督抽查不合格,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发出通告或生产者发出通知后,销售者仍未按规定下架或依法作其他处置的;

  (十)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十三条  对主观故意的失信行为从重扣分。

 

第十四条  失信事项没有造成产品重大社会影响或其他不良影响,且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可以申请对失信扣分予以修复:

  (一)经营者能证明其失信行为或结果不属于主观故意情形的;

  (二)失信扣分对应的事项已完成整改,承诺不再发生同类问题,并经市场监管部门确认或认可的;

  (三)经营者通过“粤品通”微信小程序完成企业相关信息填报,且没有故意隐瞒产品、供货商、经销商的真实信息的。

 

第十五条  对失信扣分的修复遵循下列要求:

  (一)记分对象首次被扣分的,按照扣分的100%予以修复;第二次以上被扣分的,按照扣分的50%予以修复;

  (二)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最多予以两次修复;

  (三)扣分事项满一个记分周期不再统计时,对应的修复分也不再统计。

 

第三节  奖励加分

 

第十六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同一记分产品经监督抽查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现不合格的,予以加分。

 

第十七条  经营者符合第十四条第(三)项要求,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记奖励分:

  (一)生产者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且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二)生产者在市场监管部门将产品认定为缺陷产品之前,主动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并通过登录“粤品通”微信小程序进行报备的;

  (三)销售者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不合格产品通告或生产者发出通知后15日内,主动对销售的同一型号产品采取停止销售或其他依法处置措施,并登陆“粤品通“微信小程序填报自查处置信息的。

 

第十八条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同一记分对象记奖励分的上限为2分。

 

第四节  记分实施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基于记分对象的质量信用事项事实,对照产品质量信用记分表进行记分。质量信用事项所对应的记分表由省局另行制定。

 

  涉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相关的信用记分,由省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余质量信用事项扣分,由市局负责组织实施。信用记分对应事项由作出信用事项认定或记分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录入产品监管系统,并通过产品监管系统完成对应记分。

 

第二十条  信用扣分由省局、市局定期收集管辖范围内记分对象的违法事项,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录入产品监管系统实施记分管理。信用扣分自相应违法事项认定文书生效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信用扣分修复由经营者通过“粤品通”微信小程序提出修复申请,作出信用事项认定或记分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决定是否予以修复,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修复分自信用扣分修复核实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信用奖励由经营者提出奖励申请,作出信用事项认定或记分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奖励事实后,由省局、市局按分工通过产品监管系统实施奖励记分。奖励分自信用奖励核实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质量信用记分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实施记分的信用事项、所记分值、累计分数、划分信用等级、相关权利等信息以信件或数据电文等方式告知相关记分对象。记分对象为产品的,应告知该产品的生产者。告知对象不明确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直接告知的,以通告方式告知。

 

  经营者可通过登录“粤品通”微信小程序或“粤商通”平台查询本企业质量信用记录详情。

 

第五节  异议处理和纠错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到告知信息后,对信用事项或记分情况存在异议的,可于15日内向作出信用事项认定或记分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转由作出信用事项认定或记分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核实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置,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和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发现经营者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及记分情况存在错误的,应立即告知作出信用事项认定或记分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信用事项认定或记分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将更正情况录入产品监管系统并告知经营者。产品监管系统根据异议处理结果调整记分。

 

第三章  质量信用分类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记分对象的质量信用累计记分,对记分对象的信用监管类别作如下划分:12分以上的,划为A类;高于6分不满12分的,划为B类;高于0分且6分以下的,划为C类;0分以下的,划为D类;未获得质量信用分的,划为O类。

 

  记分对象的信用分类类别每半年调整一次。信用分类划分为D类的,该记分的分类锁定3年,3年后按实际记分进行信用分类。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记分情况对各类监管对象实行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一)对A类记分对象实施一般监管。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对连续两次以上未发现不合格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可合理降低监督抽查、检查随机系数等级。

  (二)对B类记分对象实施跟踪监管。

  1.向相关经营者发出黄色监管提示;

  2.责令经营者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原则上对划分为该类记分对象的产品质量每年实施1次以上监督抽查或检查。

  (三)对C类记分对象实施重点监管。

  1.对经营者发出橙色监管警示;

  2.责令经营者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原则上对划分为该类记分对象的产品质量每年实施2次以上监督抽查或检查;

  4.对经营者质量负责人进行行政约谈和培训,督促其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

  (四)对D类记分对象实施特别监管。

  1.对经营者发出红色监管警示;

  2.责令经营者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原则上对划分为该类记分对象的产品质量每年实施4次以上监督抽查或检查;

  4.对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及质量负责人进行行政约谈。

  (五)对O类记分对象实施反应式监管。

  1.指导经营者在产品监管系统建立产品质量管理档案;

  2.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及时采取对应监管措施;

  3.对发现存在产品质量信用记分的情形,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实施记分及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或其他利益相关方不得将质量信用监管类别划分结果印制于产品标识,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四章 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九条  记分对象质量信用划分为A类的,其分类情况可依法予以公示。对记分对象的失信事项,依法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质量信用划分为D类的经营者,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相关质量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法适用“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法将质量信用信息通报给发改、工信、税务、科技、金融、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法将质量信用信息向行业协会、行业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等通报,督促加强行业自律和联合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负责或者参与质量信用监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过程中违反本规范规定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规定的质量信用分类监管不代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措施。

 

  本规范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包括本数,“高于”和“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2021年6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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